(2014)长中刑执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春香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1830号罪犯李某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某某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58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