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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田丽花、梁秀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田丽花,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数量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组织机构代码67738061-5。法定代表人刘冬文,总经理。委托��理人李培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服务社职工。被告田丽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海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秀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田玉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田丽花、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花、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丽花、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签订小额信贷协议,双方约定服务社提供贷款8000元,贷款期限��年,还款方式是整贷零还,联保小组的其他四人为该贷款负连带责任。田丽花在承诺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在孔家庄现场领取了贷款8000元。2013年10月17日,梁秀芳还款908元后以种种理由未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田丽花归还原告借款、费用,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丽花未答辩。被告梁秀芳未答辩。被告牛海娟未答辩。被告郭秀军未答辩被告田玉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田丽花、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借款人为田丽花,贷款人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五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小组所有成员对借款人借款的偿还、用管费的缴纳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田丽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宽限期两个月后每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908元,分10次还清,包括用管费1080元,运管费折算为月费率1.72%。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本金与用管费。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丽花发放了贷款8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田丽花按期第一次偿还借款908元(本金488元、用管费420元),后未按期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用管费。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丽花偿还剩余本金7512元、支付用管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的30%计算,即违约金按运管费的3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及原告提供的中心编号HBWQ-000287贷款申请表、协议编号XZXY0094711贷款协议书、票据编号AXZJK0139100借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田丽花、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田丽花发放贷款后,被告田丽花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用管费,逾期不还,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运管费的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田丽花未依约还款,被告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作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田丽花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丽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全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7512元并支付相应用管费、违约金,用管费从2013年10月18日按月费率1.7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违约金的总额为应付用管费的30%。二、被告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田丽花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还款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丽花、梁秀芳、牛海娟、郭秀军、田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