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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慧诉被告张润华、第三人马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张润华,马胜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王慧,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长江办事处张魏砦村南二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华,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周楼行政村张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胜霞,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三路注协大厦*楼811。原告王慧诉被告张润华、第三人马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润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8万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9月15日前还清,若不按时偿还,自愿走法律程序。2012年9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均未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转款凭条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转到被告账户,不能证明该转出账号系原告所拥有的银行账户,原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转出账户系其本人所拥有;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马胜霞借的款,马玉霞借给我的钱则是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为缓解马胜霞与原告的关系,向本案的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出具借条时,被告未将案外人马胜霞之前出具的原始借条抽回,致使一笔借款两份借条。另该笔借款被告已向马玉霞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马胜霞述称,原告所述不实,张润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并非基于我和张润华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与被告张润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张润华提出的《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共计转款8万元,并于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书了8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同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被告以该笔借款是通过第三人借出的,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了两份借据,并未向原告直接借款,且已经偿给第三人部分借款为由,拒绝偿还8万元借款。第三人以本案与其无关,要求驳回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条、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张润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张润华又补书借条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款凭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未向原告直接借款,且借条与借款时间不符、被告已向案外人马胜霞偿还了部分借款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慧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季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