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石碧乡。被告向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桥头乡。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向某璐。因夫妻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向某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予受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辰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六个月内,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