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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华渭贤与余明福、黄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渭贤,余明福,黄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华渭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福。被告:黄晶晶。原告华渭贤与被告余明福、黄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渭贤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平,被告余明福、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渭贤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余明福、黄晶晶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25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后经协商,被告承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故于2014年2月27撤回起诉。被告余明福重新向本人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26875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14年8月20日。违约则按月利率6%计息,按月付息。但被告未按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余明福、黄晶晶归还人民币26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华渭贤与被告余明福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原告华渭贤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违约按月息6%计算,按月付息”)为由,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之时提出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渭贤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由原告华渭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