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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朱明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伟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伟,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业,无业,住淮阳县城关镇北关村安居苑小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明伟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伟及其辩护人吴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朱明伟伙同朱丽娜、周保莲组织工人在事先租赁的郑集乡杜庄行政村小付庄老村委会院内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2013年7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将此窝点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旺仔小馒头成品及半成品共计价值124307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明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明伟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半成品是独立包装的,其价值大约50000元,与旺仔馒头不是一个产品,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价值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的2、3项下的被鉴定物品,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该两项物品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价值。2.鉴定结论意见对半成品的价值评估过高,且缺乏相关依据。3.被告人朱明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法庭从轻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朱明伟伙同朱丽娜、周保莲(另案处理)从郑州购买星球新小馒头及相关的包装材料,并组织工人在事先租赁的郑集乡杜庄行政村小付庄老村委会院内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以次充好。2013年7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将此窝点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旺仔小馒头成品及半成品共计价值12430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明伟的供述与辩解:他经人介绍认识刘云平(郑集乡杜庄行政村支书),经协商租了该行政村小付庄老村委会的房子,租房后他把情况告诉了其姐朱丽娜,并转交了钥匙。加工旺仔小馒头,具体生产多少他不知道,朱丽娜负责组织生产,用于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的原料、包装机、包装箱、包装袋都是他从郑州买的,一共花50000元,并随车从郑州运到淮阳高速路口倒货后送到他租的郑集乡杜庄行政村小付庄老村委会院内。2、同案犯朱丽娜的供述与辩解:在淮阳县郑集乡杜庄行政村小付庄老村委会院内加工旺仔小馒头时被公安局查住。查处的旺仔小馒头是这两天加工的,新球星小馒头用来分装加工旺仔小馒头的,共400多箱。包装箱用来装加工好的旺仔小馒头成品。共加工300多箱旺仔小馒头,并且联系刘某某(货车司机)后天能生产1300件,到时把做好的货捎到郑州交给朱���伟。3、同案犯周保莲的供述与辩解:她负责把机器出来的成包旺仔小馒头拾到包装箱里,朱丽娜让她去的,并说给她发钱。每箱装12袋,每袋210克的重量是朱丽娜在机器上调好的。赵某某负责往机器里倒料,朱丽娜负责封箱、码箱。生产的成品旺仔小馒头弄哪她不知道。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淮阳郑集乡杜庄行政村小付庄老村委会院内生产假商品旺仔小馒头。他7月19日去的,打算干到7月25、26号结束,生产三、四天算一个月的工,给1000元工资。朱丽娜让他去的,他往机器里倒半成品(小馒头),出来就是包装好的旺仔小馒头成品,去三天,干有440件旺仔小馒头成品。朱丽娜封外箱口,来回换包装袋,周保莲往箱子里装小袋成品。谁送的半成品他不知道,干活期间也没有见往外走货。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朱丽娜给他打电话让到李堂高速路口接货,外包装是黄纸箱子,印有新球星小馒头、中国厦门。送420件货,每件一箱子。后按照朱丽娜的安排把货送到杜庄行政村小付庄老村委会院内,付100元运费。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处朱丽娜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那天他出车在天津。他接到朱明伟的电话,让联系朱丽娜找机会跑。7、证人刘某某(系郑集乡杜庄行政村支书)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郑集乡杜庄原村委会那几间房子租给一姓朱的年轻人,说当仓库用,后来知道叫朱明伟。租金一年五千元,交给会计李某某。朱明伟租房干什么用他不知道,也没去看过。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支书刘某某给她5000元钱,说是老村室的租金,房子租给谁、干什么用她不知道。9、证人张某丙(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他们从来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淮阳加工生产旺仔小馒头。2011年8月26日查处朱明伟加工生产假冒旺仔小馒头窝点的时候就是朱丽娜在那带头生产。2013年7月22日在郑集乡杜庄老村委查处生产旺仔小馒头(假冒)窝点时,还是朱丽娜和她母亲周保莲在那生产的。10、书证及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朱丽娜、周保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明伟在2012年因假冒注册商标被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3)淮阳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假冒产品的包装箱、包装膜机器等。(4)提取笔录:在现场随机提取的两箱小馒头及提取过程。(5)短信照片:被告人联系假冒小馒头的生产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查处后逃离现场的情况。(6)投诉书:2013年7月20日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向淮阳县公安局对本案被告人朱明伟假冒注册商标的投诉。(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该企业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且旺仔商标系注册商标。(8)情况说明: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员工张保亚与湖北仙桃旺旺公司于2011年淮阳县工商局对朱明伟假冒注册商标查处过程的视频及拍照的情况说明。(9)周保莲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周保莲长期高血压、冠心病的情况。(10)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被检测特浓牛奶味旺仔小馒头为仿冒产品。(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发同案犯朱明伟在逃。(12)情况说明:淮阳县公安局对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在淮阳郑集乡杜庄行政村小付庄老村委会附近走访当地村民的情况。(13)光盘制作情况说明:在周口移动、联通公司提取被告人朱明伟、朱丽娜通话情况。(14)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商品价��124307元。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销货清单。2、2013年12月16日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新球星小馒头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证明新球星小馒头的市场价格每公斤10元。3、2005年10月28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销售清单(副本)。4、郑州果之园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明伟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可以持有其他品牌的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1243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本案半成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辩护人主张对于本案半成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物价部门对该半成品的价格评估过高,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明新球星小馒头价格的证据,仅���空白的销货清单和商丘市乐锡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其证明效力显然低于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通过被告人的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足以证明该部分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还主张被告人朱明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朱明伟自愿认罪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伟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加工好的旺仔小馒头791箱、新球星小馒头228箱另100袋,依法予以没收。三、用于包装生产的封口机1部、打码机1部、电子称一台、外包装箱1410只、包装卷膜4卷、用过的封装胶带壳20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