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邵江涛诉被告贺斌、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江涛,贺斌,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邵江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斌,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薛良,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邵江涛诉被告贺斌、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江涛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斌、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江涛诉称,被告贺斌于2013年12月15日借原告款20万元。被告薛良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该款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贺斌是否欠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薛良是否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贺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薛良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贺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邵江涛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借款人:贺斌,放款人:邵江涛,担保人:薛良:×××”,被告贺斌、薛良分别在自己姓名上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被告贺斌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薛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斌偿还原告邵江涛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薛良对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贺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斌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