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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饶国平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3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国平,农民。被告人饶国平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国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国平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饶国平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收购赵某(已判刑)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732500余元的IC(打印机用芯片)32包。归案后,被告人饶国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IC(打印机用芯片)32包,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泰金宝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饶国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饶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减轻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吕某、陈某甲、肖某、钟某、侣同彬、蒋某、朱某、陈某乙、史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单、货运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报价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国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饶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本案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泰金宝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饶国平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国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