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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勇先、谢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勇先,谢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福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昝新,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勇先,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谢翠华,女,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勇先、谢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0万元,期限3年,利率以每笔借款为准,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时签订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并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住房一套(面积171.9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万元,利率为10.6080‰,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万元,利率为10.6080‰,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止;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为10.6080‰,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0万元,期限1年,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逾期偿还借款,利率上浮50%,并签订最高额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C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1)﹥第3123号)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万元,利率为10.6080‰,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止,利息结至2013年5月26日止;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万元,利率为10.6080‰,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止,利息结至2013年5月21日止;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为10.6080‰,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止,利息付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共借款40万元,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息未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同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在借款期内已经归还的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勇先、谢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18万元和5万元借款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10.6080‰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10.6080‰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原已归还的每笔借款利息应从该笔借款利息中扣减);二、逾期未归还,拍卖或变卖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一套(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房屋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C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8)﹥第3123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