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津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庞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津,庞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2-401、402。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连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18时许,庞连杰驾驶津L×××××号机动车在红桥区前园桥行驶,其所驾车前部撞在案外人王建军所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后部,后王建军所驾车又撞在李津所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后部,李津所驾车前部又撞在案外人刘金发所驾驶的津F×××××号机动车后部,后刘金发所驾车前部又撞在案外人于学武所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后部,造成多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庞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津N×××××号机动车经交管部门委托进行评估,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机动车前杠、前机盖、两前大灯等部件受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570元。李津为此支付评估费2325元、拆解费5500元。津N×××××号机动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永明交通事故存车场存放,产生存车费270元。该车辆经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李津支付维修费36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津N×××××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津。津L×××××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庞松起名下,其与庞连杰系父子关系,事发时由庞连杰驾驶,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李津的损失范围如下:李津车辆在事发后虽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但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低于评估的损失价格,故按照维修价格确认李津车辆损失费为365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2325元、拆解费5500元、存车费270元、将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运至事故存车场的拖车费1200元、将车辆从事故存车场拖运至修理厂的拖车费400元,都是李津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李津车辆受损情况,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庞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连杰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庞连杰所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津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如李津的损失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庞连杰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第二次产生的拖车费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损失不予赔偿,从事故存车场至修理地点的费用亦属于因车辆施救而产生的,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津车辆损失费36500元、评估费2325元、拆解费5500元、存车费270元、拖运费1600元,共计4619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认为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但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诉讼费由其负责赔偿,故本案应由庞连杰负担的诉讼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李津车辆损失费36500元、评估费2325元、拆解费5500元、存车费270元、拖运费1600元,共计46195元;二、驳回李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李津负担130.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7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及第二次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认可车损36500元及第一次施救费1200元,故请求:将间接损失8495元予以减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庞连杰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名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及第二次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