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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齐某某从本村许某某(在逃)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无手续红色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经核查,该车系河北省任丘市左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贺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4)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饶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饶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齐某某对被盗摩托车的指认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案件说明、查获经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42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郝路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