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沈作军诉林云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作军,林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沈作军,男,白族,初中文化,个体私营企业主。被告林云飞,男,汉族,云县人民武装部职工。(未到庭)原告沈作军诉被告林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柴油,一直未支付油款,被告所欠油款共计81807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6月17日前付清,但被告还是没有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油款818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云飞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81807元的事实以及写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被告林云飞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云县河湾经营云县河湾加油站,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柴油,一直未支付油款,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81807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前付清所欠的油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818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已将柴油交付被告使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柴油卖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作军油款81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林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钟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