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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金沙县城关镇顾某某在贩卖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桥下的公厕门口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1个。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对自己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6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金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一张、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为0.6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祁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