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9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所作所为对原告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辨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9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万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