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4号原告石某,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唐爱兵。被告靳某甲,农民,住涿鹿县。石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靳某乙,次子靳某丙。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同意好好对待原告,原告撤诉。但是原告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被告靳某甲口头辩称:离婚后孩子没人管,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子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栾庄信用社贷款9500元,欠靳某丁3000元、刘某某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庭审中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子靳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被告孩子一半的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次子靳某丙非被告婚生,被告对其不具有抚养义务,应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原、被告就财产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后继承的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均可另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该行为对被告造成了精神上损害,应当对被告给予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二、长子靳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长子靳某乙2014年度的抚养费2682元,从2015年起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被告长子靳某乙的抚养费2682元,至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栾庄信用社贷款9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69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600元,欠靳某丁3000元、刘某某1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勇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谷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郝艳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