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发波,卢黎源等与卢伟,宋文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卢伟,宋文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波,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黎源,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蜀,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天波,系马晓蜀之夫,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斌,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武,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与被上诉人卢伟、宋文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卢伟、宋文武与案外人杨国及马晓蜀、谢文斌、卢黎源经协商购买案外人何中华的善家采石场合伙经营,各股东分别缴纳了首期投资款5万元。2006年10月19日,合伙人推举卢伟、宋文武与何中华签订了《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以总价26万元整体转让。双方约定首付款18万元,余款8万元中的4万元由何中华办理购买炸药物资手续交卢伟、宋文武后再给付;另4万元在2007年6月底以前由卢伟、宋文武支付给何中华。2006年10月21日,卢伟、宋文武与案外人杨国及马晓蜀、谢文斌、卢黎源签订《善家、宇安采石场入股协议》,约定除卢黎源投资10万元外,其余股东各投资20万元。2006年10月17日,奉节县善家采石场以卢伟之名领取了采矿许可证;于同年10月30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1月12日因杨国退股,由杨发波入股,本案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善家、宇安采石场入股协议》。除杨国入股金22万元外,卢伟、宋文武和马晓蜀、谢文斌入股金分别为22万元,各占20%的股份;卢黎源、杨发波入股金分别为11万元,各占10%的股份。协议还约定:各股东必须按入股金比例享受采石场的盈利及亏损;推举卢伟担任本采石场负责人,卢黎源任会计,马晓蜀任出纳;每月召开一次股东会等条款。2009年2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善家采石场内部股东协议书决定破产。2009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又对善家采石场原欠何中华的转让款进行了约定:“本采石场与何中华在合同上引起的各种纠纷,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责任。”2009年10月10日,何中华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卢伟、宋文武诉至一审法院。(2009)奉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文武、卢伟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何中华采石场转让款7万元;二、驳回何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文武、卢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何中华负担250元,宋文武、卢伟负担1000元。宋文武、卢伟不服提起上诉,(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9月2日,宋文武、卢伟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宋文武、卢伟的再审申请。2010年4月2日,奉节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卢伟、宋文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通知向该院给付案款7万元,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950元,合计71950元。并对宋文武的现有住房进行了查封,交被执行人保管、使用。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卢伟、宋文武已向该院缴纳案款53590元,尚欠案款16410元。并给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250元,执行费950元。宋文武、卢伟认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是合伙人,亦应承担对外的债务,故诉至一审法院。卢伟、宋文武诉称,2006年8月20日,卢伟、宋文武与杨国及马晓蜀、谢文斌、卢黎源欲购买何中华的善家采石场,各股东分别缴纳第一期投资款5万元。同年10月19日,合伙人推举卢伟、宋文武与何中华签订《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同年10月21日,合伙人签订《善家、宇安采石场入股协议》,约定除卢黎源出资10万元外,其余股东各出资20万元,共计110万元。2008年1月12日,因杨国退股,杨发波加入,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善家、宇安采石场入股协议》,卢伟、宋文武和马晓蜀、谢文斌各出资22万元,各占20%的股份;卢黎源、杨发波各出资11万元,各占10%的股份;按出资比例,享受盈利和承担亏损。2009年2月27日,双方经协商停止善家采石场的生产经营;对购买何中华采石场的欠款引起的经济纠纷,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达成协议,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同年11月12日,何中华与卢伟、宋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09)奉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伟、宋文武给付何中华采石场转让款7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卢伟、宋文武不服提起上诉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判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截止2013年5月,一审法院已执行卢伟、宋文武案款53590元,尚欠1641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950元。并对宋文武的住房采取了保全措施。卢伟、宋文武认为与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均是善家采石场合伙的股东,卢伟、宋文武受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的委托与何中华签订的《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是代表全体股东,且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对所欠何中华采石场转让款由股东共同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可。卢伟在《资源整合扩充协议》签名未告知其他合伙人不是事实。卢伟、宋文武多次通知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按股份比例承担所欠款项,但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均置之不理。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卢伟、宋文武应支付给何中华善家采石场转让款7万元,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2、由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按股份比例支付卢伟、宋文武已被执行何中华善家采石场转让款53590元的60%;3、由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按股份比例支付卢伟、宋文武未被执行何中华善家采石场转让款16410元的60%;4、由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承担卢伟、宋文武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1950元,二审上诉费1250元,交通费346元的60%;5、本案诉讼费由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负担。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共同辩称,双方系原奉节善家采石场合伙人,从合伙组织成立到终结并无纠纷,卢伟、宋文武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卢伟、宋文武起诉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的依据是(2009)奉法民初字第1241号判决书以及(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被告是卢伟、宋文武,并非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故卢伟、宋文武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导致本案卢伟、宋文武应支付原善家采石场转让余款的原因,是卢伟在奉节县安监局组织的《资源整合扩充协议》上签名。卢伟的这一行为未向其他合伙人通报,直到卢伟、宋文武起诉时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才知道,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对卢伟的这一行为不予追认。卢伟的这一行为超越了合伙组织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其责任理应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卢伟、宋文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一是卢伟、宋文武以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主张权利是否合法有理。二是卢伟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在《资源整合扩充协议》上签名是否由卢伟个人承担责任。一、2006年10月19日,卢伟、宋文武代表合伙人对外与何中华签订《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后的第3天,合伙人内部又签订了相关协议。2008年1月12日杨国退股杨发波入股,合伙人又签订了入股协议。2009年10月10日,何中华起诉卢伟、宋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为卢伟、宋文武代表其他合伙人与何中华签订了《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故卢伟、宋文武应当按照(2009)奉法民初字第124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首先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卢伟、宋文武以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主张权利合法有理。对卢伟、宋文武已经履行(2009)奉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部分,主张由双方都是人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履行的转让款16410元,应由卢伟、宋文武给付债权人何中华后,对超过卢伟、宋文武应当承担数额的部份,由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按股份比例给付卢伟、宋文武。卢伟、宋文武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合伙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抗辩与卢伟、宋文武并无纠纷,卢伟、宋文武起诉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2006年10月16日卢伟代表其他合伙人在《资源整合协议》签名,时间在合伙人协商购买何中华的善家采石场之后;在合伙人推举卢伟、宋文武与何中华签订《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之前。合伙人之后又签订了入股协议。对善家采石场的破产事项,合伙人也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3月24日,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欠何中华的转让款还作了特别约定,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证明卢伟在《资源整合协议》签名告知了其他合伙人的理由成立;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抗辩未告知与事实不符,要求卢伟个人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卢伟、宋文武已履行(2009)奉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53590元,执行费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56790元,由卢伟、宋文武各承担11358元(各20%),杨发波、卢黎源各给付卢伟、宋文武5679元(各10%),马晓蜀、谢文斌各给付卢伟、宋文武11358元(各20%)。限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履行。二、待卢伟、宋文武履行(2009)奉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尚欠案款16410元完毕,此款由卢伟、宋文武各承担3282元(各20%),杨发波、卢黎源在10日内各给付卢伟、宋文武1641元(各10%),马晓蜀、谢文斌各在10日内给付原告卢伟、宋文武3282元(各20%)。三、驳回卢伟、宋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0元,由卢黎源负担76元,杨发波负担75.50元,马晓蜀负担150元,谢文斌负担150元(卢伟、宋文武已垫付,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向卢伟、宋文武履行案款时一并给付)。宣判后,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6年合伙在奉节县开采石场。后因原采石场出让人何中华未按《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规定的协议办理,爆破手续等多种原因致采石场破产。故采石场原转让人同本案卢伟、宋文武就转让余款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卢伟、宋文武不能因另一案的判决结果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且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并最终致另一案诉讼败诉的直接原因是卢伟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在《资源整合扩充协议》上签名,该责任应当由卢伟一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伟、宋文武共同辩称,2006年和何中华衔接,当时卢伟不愿意和何中华合作,与谢文斌都反对,其他人都坚持要买,由于何中华的手续不齐就扣了8万元。为了合法取得生产权,要求何中华办齐证照,安监局组织的《资源整合扩充协议》,石场不是卢伟一个人,都是合伙人,合同都写明了享有的盈利和承担的亏损。3月24日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欠何中华的转让款还作了特别约定,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何中华起诉卢伟、宋文武的时候,包括后来宋文武被拘留四上诉人都是知道的。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双方曾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合伙开采善家采石场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21日和2008年1月12日分别签订的《善家、宇安采石场入股协议》中就合伙人入股资金的比例和职责分工等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卢伟、宋文武于2006年10月19日与何中华签订的《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全部合伙人的签约行为,虽然该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卢伟、宋文武和何中华,但实际上是全体合伙人即卢伟、宋文武、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与何中华之间建立了善家采石场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因该转让协议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即卢伟、宋文武、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按照其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因该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善家采石场转让价为260000元,卢伟、宋文武、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作为买方在支付何中华首次转让款180000元后,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在2007年6月底前将转让余款80000元支付给何中华,何中华经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09年10月1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卢伟、宋文武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卢伟、宋文武支付转让款80000元等。虽然该案的被告方为卢伟、宋文武二人,而不是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但该案中何中华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就是卢伟、宋文武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其签订的《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该案经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9)奉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文武、卢伟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何中华采石场转让款70000元(因何中华当庭认可在余款中品除其债务10000元)。何中华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截止2013年5月,奉节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卢伟、宋文武案款53590元,尚欠1641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950元,并对宋文武的住房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卢伟、宋文武在对外承担了全体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根据该案判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余合伙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向其支付该判决的执行案款的请求是合法有据的,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抗上诉称卢伟、宋文武不能因另一案的判决结果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上诉称因最终导致与何中华买卖合同纠纷案败诉的直接原因是卢伟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在《资源整合扩充协议》上签名,该责任应当由卢伟一人承担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10月16日卢伟代表合伙人在《资源整合扩充协议书》签名,其签名时间在全体合伙人协商向何中华购买善家采石场之后,而在卢伟、宋文武代表全体合伙人与何中华签订《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之前,根据该转让协议中“卖方必须办理善家采石场独立名义的购买爆破物资的手续”的约定,以及卢伟系合伙事务负责人的身份以及政府已经出台就非煤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等相关政策的等事实,结合卢伟和全体合伙人在购买善家采石场前应当对其状态和客观实际进行了考察和了解的事实,现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晓采石场必须进行资源整合的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全体合伙人是应当明知其受让的善家采石场因国家政策的原因是必须与其他采石场进行资源整合的。但由于双方于何中华签订转让协议后,因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只能以资源整合后的主厂的名义购买爆破物资,因此,《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中以善家采石场独立名义办理购买爆破物资的约定无法实现,全体合伙人就应当在卢伟2009年9月7日签收奉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奉节安监函(2007)70号“关于告知奉节县首批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情况的函”后,在2008年9月7日之前行使撤销《善家采石场转让协议》的权利,而双方当事人非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该撤销权,而是以客观行为在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并以整合后采石场名义办理的购买爆破物资手续向相关部门购买爆破物资,对该采石场进行开采,最后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全体合伙人于2009年2月27日一致协商解散合伙,并对合伙进行了清算。且2009年3月24日全体合伙人还一致约定就与何中华在合同上引起的各种纠纷,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前述的一系列事实证明卢伟在《资源整合扩充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其他合伙人是应当明知的,况且与何中华买卖合同纠纷败诉的根本原因并非系因卢伟在《资源整合扩充协议》上签名这一行为所致,而是全体合伙人在与何中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在对善家采石场实际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明知善家采石场已参与资源整合,明知因相关文件规定不能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以善家采石场独立名义购买爆破物资的手续,不但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而且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并以整合后采石场名义办理的购买爆破物资手续向相关部门购买爆破物资,对采石场进行开采,全体合伙人以该实际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对由于政策原因导致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不能的部分进行了变更和认可,且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如果以整合后的采石场名义是可以办理购买爆破物资的手续的(从实际购买爆破物资的行为看该手续已经办理),也并不当然影响双方当事人与何中华之间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其真正败诉的原因应当归咎于全体合伙人在对转让协议以实际行为进行变更并认可后,即与何中华就善家采石场的转让行为完成后,没有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何中华余欠的转让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卢伟的签字行为只是履行其作为善家采石场负责人身份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要求卢伟个人承担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杨发波、卢黎源、马晓蜀、谢文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章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