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汉民初字1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霞与刘宝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汉民初字1409号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元。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原告未按期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已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孝江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