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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北流市新圩镇沙塘村五组张某家中住宿时,发现张某将现金放在电动车的坐垫箱里,便趁张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该电动车驶到新圩镇沙塘小学门口处,开脱电动车的坐垫,将张某放在坐垫箱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花用。2、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去到北流市汽车总站内职工停车棚处,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之后,杨某将摩托车以1200元销赃给他人。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4072元。综上所述,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10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平面图,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明(2014)10号价格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其销赃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张日珍7000元、罗世裕4072元。三、追缴被告人杨某销赃违法所得12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