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系二婚,带着一男孩),起初我与被告感情尚好,彼此互相关心,两三年前,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故意疏远我,我给儿子陪读搬在街上居住,被告不与我们在一起住,自己租房住。对我生活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三年,我认为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也没有什么大矛盾,我们俩我认为还有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起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彼此互相关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还能继续生活。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刘金虎2间土房及院落一处。原、被告无债权、无存款。被告陈述有如下债务:1.欠陈喜林农资款3000元。2.贷款张志全30000元。3.贷款张春15000元。4.贷款陈喜材2000元。5.欠刘金虎8000元。6.欠王燕平小麦钱1200元。7.欠刘宝8000元。原告只认可:1.欠王燕平小麦钱1200元。2.欠刘宝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的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一份离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并共同购买了住房,添置了农、家俱,其感情基础也是好的,家庭生活拮据是暂时的,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家庭生活状况,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