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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熊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员,住重庆市某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盛,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玉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晚上至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刘家湾小区1号1-5的住房内,让刘某、刘某某、李某某、冷某某、钟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捉获。民警提取吸毒工具3个。熊某、刘某、刘某某、李某某、冷某某、钟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刘某、刘某某、李某某、冷某某、钟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熊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善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