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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建荣与王子颖、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荣,王子颖,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吴建荣。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颖。被告陈芳。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荣与被告王子颖、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彬、被告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彬、被告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荣诉称:2013年1月5日、5月22日,被告王子颖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50万元,约定借期分别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均为24%。至期,被告王子颖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子颖、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2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子颖未作答辩。被告陈芳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子颖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有其他业务往来;2、即使原告与被告王子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王子颖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再次将如此巨大的款项出借给被告王子颖,这显然有悖常理;且被告王子颖有多起民间借贷诉讼,金额达数千万元,这么巨大的金额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借款属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吴建荣作为出借人与王子颖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年利率24%(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息),逾期还款,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约定利息1倍加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吴建荣将10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王子颖账户中。2013年5月22日,吴建荣作为出借人与王子颖作为借款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24%(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息),逾期还款,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约定利息1倍加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吴建荣将35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王子颖账户中。2014年1月15日,吴建荣与王子颖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王子颖向吴建荣借款450万元(2013年1月5日100万元,2013年5月22日3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31日,上述二笔借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吴建荣自认王子颖于2013年6月5日、8月8日、9月6日、10月18日、11月12日分别支付利息224400元、167000元、167400元、167400元、162000元,共计888200元。另查明,王子颖与陈芳于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6个月至1年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22日均为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银行查询确认单1份、《借款确认书》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子颖对原告吴建荣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子颖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子颖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均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子颖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又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子颖、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子颖、陈芳又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明知借款属被告王子颖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均属于6个月至1年期(含),而约定的年利率24%正好是这个档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根据原告自认收到的利息金额及日期按先付息后还本原则,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子颖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15261.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子颖、陈芳返还借款本金4215261.6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68610.46元(本金4215261.64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颖、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建荣借款本金4215261.6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68610.46元,二项合计4383872.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建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驳回原告吴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子颖、陈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2元,由原告吴建荣负担1317元,由被告王子颖、陈芳负担20935元。被告王子颖、陈芳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建荣,原告吴建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蔡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