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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鸿、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G5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库—扣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450米处时,将公路南侧坐着的白某压倒,致白某当场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白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材料;证人包某、阿某、王某甲、包某甲、包某乙、希某、刘某、金某、包某丙、陶某、白某甲、包某丁、巴某、宝某、王某乙、王某丙、卞某、刘某甲、张某、瑛某、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讯问录像;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G5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库—扣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450米处时,将公路南侧坐着的白某压倒,致白某当场死亡。经库伦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2、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讯问录像,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4、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白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人希某、张某、瑛某、曙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白某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以及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6、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被害人白某在包某家放羊,事发当天的下午,白某从包金山家离开的事实。7、证人阿某、王某甲、包某甲、包某乙、刘某、金某、包某丙、陶某、白某甲、包某丁、巴某的证词,证实在事发当天路过事发地点看见过被害人以及过往车辆的情况。8、证人宝某、王某乙、王某丙、卞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王某驾车撞过东西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指认情况。10、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辽G517**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纤维状附着物与白某所穿衣服的纤维的种类相同。1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因颅脑畸形、重度脑挫裂伤、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12、到案经过,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情况。13、协议书、收据,证实案发后,在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