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合彦与房战营、宋建英、房孟良、陈立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合彦,李汉顶,张玉振,王惠民,房战营,宋建英,房孟良,陈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韩合彦(又名韩合燕),男,生于1952年11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汉顶,男,生于1978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玉振,男,生于1949年10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惠民,男,生于1932年9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房战营,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宋建英(房战营之妻),女,约35岁,住址同上。被告:房孟良,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陈立柱,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房孟良、陈立柱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胡显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合彦与被告房战营、宋建英、房孟���、陈立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房孟良、陈立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胡显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战营、宋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房战营因经商缺少资金,经担保人担保向四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对借期和月息分别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房战营、宋建英偿还18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房孟良、陈立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合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十张及偿还借款保证书,证明房战营宋建英借四原告180000元的事实。3、艾立靓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笔借款共50000元,由条据持有人王惠民主张权利的事实。4、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房战营宋建英借四原告180000元,被告房孟良、陈立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责任至180000元还清之日止。5、收据四份及四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房战营关于利息的约定情况,同时证明四原告各自的借款结息时间。被告房战营、宋建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房孟良、陈立柱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担保责任期间,被告已经提供了财产保全的线索,但原告为了使用利息,不积极履行催款要款义务,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被告仅对艾立靓提供担保,没有对其他人担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孟良、陈立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向被告王惠民提供了财产线索并通知王惠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调取被告房战营的身份证、调查其母亲���显秋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房战营的身份及现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房孟良、陈立柱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条据的担保人不一样,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借款包含在180000元里;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50000元都是艾立靓借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仅对艾立靓担保,不对其他人担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息行为没有通知担保人,系四原告与房战营私自打的。被告房战营和陈立柱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属于证据,也没有得到王惠民的签字认可,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房战营、宋建英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9月7日,向韩合彦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1.2%,房孟良、鲁书霞为担保人。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22日、2011年9月3日房战营、宋建英分别向原告李汉顶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借期分别为三个月、十二个月、三个月,月息分别为1.3%、月息1.2%、2%,房孟良、房战国为前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房孟良为第三笔借款的担保人。2009年10月22日、2010年6月30日,房战营、宋建英向张玉振借款20000、10000元,借期分别为12个月、六个月,月息分别为1.2%和1.3%,房孟良、鲁书霞与陈立柱、房战国分别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6月30日,房战营、宋小英向王慧民借款1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为1.3%,房孟良、陈立柱为保证人。2011年9月9日,房战营向艾立靓借款2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2%,房孟良为担保人。2011年10月22日,房战营、宋建英向艾立靓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借期均为12个月,月息1.2%,房孟良、鲁书霞与房孟良、房战国分别为该两笔借��的担保人。2012年元月10日,房战营、宋建英夫妻二人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载明:我们夫妻二人近几年来分别借艾立靓等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至今未能偿还,今天向钱主人保证在今年八月底前无条件全部偿还,决不失信。借款人房战营宋建英2012年元月10号。我们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担保到还清之日,并均负连带清偿全责。担保人:房孟良陈立柱2012年元月10日。2013年十月十日,艾立靓出具情况说明,其中以艾立靓名义出借的三笔借款共计50000万元,并不是其本人出借,50000元债权由条据持有人享有。借款到期后,经四原告催要,原告韩合彦的30000元借款,利息2分,结至2013年6月7日。原告李汉顶三笔借款60000元,2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6月3日;2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6月9日;2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7月22日。张玉振的30000元借款和王惠民的60000元借款,月息均为2分,结至2013年7月22���。借款到期后,经四原告催要,被告房战营下落不明,被告房孟良、陈立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合彦、李汉顶、张玉振、王惠民与被告房战营、宋建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四原告提交的十张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借据为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房孟良、陈立柱辩称其已经向王惠民提供债务人房战营的财产保全线索,但王惠民怠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已经通知王惠民中止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孟良、陈立柱在借款条据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实质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财产不能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执行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的规定适用于一般保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且二被告提供的通知系二被告单方面的通知,并没有获得债权人王惠民的签字认可,其保证责任并不能单方面终止,故其二人辩解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二被告又称,其仅对艾立靓提供担保,不对其他人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十张借据,二担保人及其他人分情形进行了签名,该十张借据均系原始条据,与房战营、宋建英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房战营、宋建英夫妇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并且房孟良、陈立柱在借据上的签字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前后笔迹一致,加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多次在四原告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日止,其二人对自身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故其二人辩称,其仅对艾立靓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不予采信,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与被告房战营、宋建英夫妇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战营在借款到期后,本应积极偿还,却久拖不还,实属不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战营、宋建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合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汉顶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7月22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息2分,至款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月息2分,至款付清日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王惠民借款6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月息2分,至款付清日至)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房战营、宋建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先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