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辖终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峥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王康,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善。上诉人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原审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23日,格林艾普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乙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格林艾普公司向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贷款1500万元、500万元。2013年11月1日,格林艾普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乙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格林艾普公司向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2013年1月23日,盐业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盐业公司对格林艾普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1月2日,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格林艾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及逾期罚息;2、格林艾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及逾期罚息;3、格林艾普公司立即追加保证金至1000万元,并支付罚息、复利;4、盐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格林艾普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格林艾普公司的住所地在镇江市,另一被告盐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2、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约定了管辖,但该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即选择合同当事人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属该院辖区,该院依约享有本案管辖权。另外,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没有约定管辖,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格林艾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格林艾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涉案合同是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订立过程中该对管辖条款应做出提醒,但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未履行该义务,故该管辖条款应属无效;2、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按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管辖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提供者并无特别说明义务,案涉合同管辖条款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综上,格林艾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家祥审判员 潘金芳审判员 郭晓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