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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麦立明,黄惠敏与钟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立明,黄惠敏,钟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立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敏,女,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兆龙,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立明、黄惠敏为与被上诉人钟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麦立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经借款人(麦立明)请求,出借人(钟科)同意借给借款人现金394000元,以便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5%,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坪山。当日,借款人麦立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内容为:本人现收到钟科根据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本人现金394000元整。本人于2011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借款利息。借款人麦立明。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麦立明却久拖不付,双方因而成讼。另查,被告麦立明与被告黄惠敏于2009年6月10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证字号:粤深龙结字070901××4。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麦立明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中三处“麦立明”的签名及七处手指摸分别进行笔迹、指纹鉴定,法院准许并受理后,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致函法院,表示涉案检材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指纹鉴定。同时,该所来函要求申请鉴定方提供2010年及前后的“麦立明”签名样本若干,经法院通知,被告麦立明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2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有“麦立明”签名字样。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为麦立明本人在当日所签,而原告亦无法提供2010年及前后麦立明的签名样本,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的样本达成一致,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再次提供鉴定机构所需样本,故法院遂将上述事实函复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3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0年10月14日《借款收据》落款借款人处“麦立明”签名是麦立明本人所写。一审庭审时,被告麦立明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收据中“麦立明”签名的书写习惯实际与被告麦立明平时的书写习惯不一致,并且从写法特征上与被告麦立明的实际写法特征存在本质差异,在检材不充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要求补充检材,被告麦立明为此提供了2011年2月12日中行刷卡消费的签名及2010年2月1日出租屋协议书作为检材,但由于原告对此检材不予确认,因此未能送检。该鉴定机构在检材不充分、签名的书写习惯不一致及写法特征存在本质差异的情况下未依据笔迹鉴定规范的要求了解和分析案情,忽视了双方的利益冲突,草率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9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暂为34184元,本息合计暂为42818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麦立明向原告借款394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足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麦立明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麦立明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且涉案借款收据中“麦立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捺。法院对此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麦立明提出的指纹鉴定中,被告麦立明未预交鉴定费用,且涉案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被告麦立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对笔迹鉴定的过程中,向鉴定机构补充的笔迹检材需双方一致确认确系被告麦立明本人的签名方能作为检材送检,由于双方未能对被告麦立明提供的2010年2月1日的出租屋协议中“麦立明”签名进行确认,故该协议无法作为检材送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麦立明向法院提供的现有签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涉案借款收据中借款人一栏的签名系被告麦立明本人所签,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麦立明在借款收据中签名确认其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现金394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在银行的多次取款记录的情况,依法均可以确认。对于被告麦立明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5%计付,该约定已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高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故涉案借款期间即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约定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此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以此向两被告诉讼主张债权,因此,涉案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惠敏辩称不清楚被告麦立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便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即属于被告麦立明的个人债务。但被告黄惠敏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麦立明之间的借款约定为被告麦立明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黄惠敏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麦立明、黄惠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科借款本金39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72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立明、黄惠敏共同负担。上诉人麦立明、黄惠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麦立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系假冒签名和按手指纹的伪证,但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予以错误采信并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1、关于借款人处的指纹,麦立明申请鉴定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致函一审法院,表示涉案检材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指纹鉴定,麦立明因此而无须交费鉴定,并非一审所认定的麦立明未预交鉴定费用,这完全是人为的混淆事实。必须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主张的签名处麦立明的指纹,因无法鉴定而不能成立,这本应是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却被一审法院颠倒黑白的错误认定为上诉人的举证不能。2、关于借款人处的签名,鉴定所最初认为样本不充分并要求申请鉴定方(被上诉人)提供样本,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样本却一律不予认可。至此,对于鉴定材料不充分的,鉴定所本应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鉴定,但鉴定所不仅未终止鉴定,反而作出明显错误的、肯定性的鉴定结论(事实上“麦立明”三字均存在本质差异,一般人仅肉眼就完全可以识别)。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当庭强烈要求重新鉴定,审判长未置可否,表示庭后再作决定,但直至一审判决后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法庭的决定,更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居然只字未提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更未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在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结论严重存疑且上诉人异议强烈的情况下,为何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的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难道还少吗一审此举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合议庭中两名陪审员并未参与本案庭审。4、被上诉人所谓的银行取款记录,根本不能证明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二、麦立明再次强烈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法庭通知被上诉人亲自出庭对质。由于一审存在严重司法不公,导致错判,故再次强烈申请二审法院准予对收据签名重新鉴定,以有利于贵院辨明真伪、查明是非,并作出公正的、令人信服的判决。针对被上诉人一概否定补充样本的非正常行为,麦立明将再次补充提交并申请法院调取有关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档案中的签名样本。上诉人也将适时启动刑事控告程序,坚决追究相关人员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因本案事实存有很大争议,被上诉人不到庭将无法查清案情,故法院有必要依法通知其到庭。三、本案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更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黄惠敏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借贷关系一无所知,且个人及家庭根本无借用的事实和必要,一审却将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错上加错。被上诉人钟科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麦立明《借款收据》的笔迹鉴定样本,是其本人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审法院的法庭当场书写的,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原审中,上诉人麦立明答复申请重新鉴定的是指“签名”鉴定,“指模”鉴定待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开庭中,主审法官宣布:“本案由审判员史邵宁与人民陪审员欧阳剑飞、黄丽妙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史邵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本案上诉人麦立明、黄惠敏对主审法官史邵宁的宣布并无异议。该笔录有两名人民陪审员签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中国银行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共取款人民币399500元。被上诉人用此证明其有足够的能力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麦立明、黄惠敏对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如下:1、检材所谓的“麦”字与样本的“麦”字笔顺与写法特征有明显的差异,且属于本质的差异;2、检材所谓的“立”字,与所谓的“麦”字之间既没有笔联又没有意联,行笔极不流畅,且立字与麦字的字形、书写等特征均与样本明显有本质差异;3、检材中所谓的“明”字,笔顺和笔画的交叉层次与样本的明字也明显不同,样本中的明字的日字旁写法复杂,层次较多,且日和月连接的笔画是顺时针绕圆弧,而检材中的只是逆时针绕的弧度,且不具有向左倾斜的特征;4、检材中的所谓麦立明三字都是错字。本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意见,于2014年3月31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函,该所复函(粤南(2014)文函字第54号),内容为:本案经我所鉴定人员提档复查认为,检材“麦立明”签名字迹运笔自然,书写正常,与麦立明签名样本字迹的书写水平,字形,笔画转折形态,搭配比例等特征相符合,特征之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认定检材“麦立明”签名是麦立明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笔迹同一性鉴定是对笔迹特征的综合评断,而非一笔一划的机械比对。若像《异议书》所列举的,只要写法上有所改变,就只能得出否定意见。其实,作为笔迹同一性的专业技术鉴定,并非如此。关于样本问题,一般来说,若能提供案前、案后较充分的样本,能降低鉴定的难度,使特征依据更加充分。但在委托方确认不能再补充样本的情况下,鉴定人依靠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经反复深入地研究,能够得出确定的鉴定意见,也是无可非议的。上诉人麦立明、黄惠敏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复函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麦立明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钟科借款人民币394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被上诉人钟科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9日在中国银行取款的清单相印证,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麦立明依法应归还被上诉人钟科借款人民币394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麦立明在《借款收据》上按压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指纹鉴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非上诉人没有举证;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款收据》上麦立明签名的笔迹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给予答复。本案《借款收据》上诉人麦立明的签名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10月14日《借款收据》落款借款人处“麦立明”签名是麦立明本人所写。因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收款收据》的笔迹鉴定样本,是上诉人麦立明本人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审法院的法庭当场书写的,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鉴定程序、依据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指纹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借款收据》上按压的指纹不作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合议庭两名陪审员未参与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因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庭审笔录中有两名陪审员签字,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黄惠敏对本案借款事实一无所知,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麦立明与黄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麦立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该借款约定为上诉人麦立明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0元,由上诉人麦立明、黄惠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聂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