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乔奴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口支公司、常亮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口支公司,乔甲,常乙,杨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口支公司负责人郭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甲,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马坊镇开府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清荣,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原审被告常乙,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马坊镇吴家沟村人,农民,原审被告杨丙,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梁家湾乡刘家庄村圪垛村人,农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交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甲、原审被告常乙、杨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交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上诉人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乙、杨丙、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3日6时30分,原告乔甲给他人装卸货物乘坐被告常乙所属并驾驶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方山县马坊镇开府村去往临县白文村时,行驶在临县白文镇曜头村路段时,因路面有冰雪,被告常乙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撞在了发生故障的被告杨丙所属的陕K×××××(陕K×××××挂)号半挂车尾部,致使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乔甲、常乙(另案处理)等人受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入住到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肋骨骨折,面部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699.64元(包括门诊医药费)。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2月24日转院到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肺不张,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1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734元(包括门诊医药费),两个医院共住院32天治疗。出院后,原告因骨折和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未治愈,多次到吕梁市人民医院和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243元。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2)第12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常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陕K×××××(陕K×××××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宋建新负次要责任,被告杨丙系该半挂车车主。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了晋交司鉴(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乔甲右上肢之损失构成五级伤残。2、乔甲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乔甲外伤后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乔甲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乔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方山县城租住打工。乔甲父亲乔建全,1943年1月9日生,母亲袁春英,1948年2月11日生,父母二人均无收入来源,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另查明,被告杨丙所属陕K×××××(陕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投保签单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在被告财保交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常乙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撞在了发生故障的被告杨丙所属的陕K×××××(陕K×××××挂)号半挂车尾部,致使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乔甲、常乙等人受伤(被告常乙未构成伤残,人车受损另案处理)。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2)第12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常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K×××××(陕K×××××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宋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丙系该半挂车车主,宋建新系被告杨丙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杨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方山县县城租住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因外伤后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乔甲因该起交通事故共住院32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包括后期门诊医药费)36677.17元,误工费确定为32707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卫生、社会工作业标准,年工资为38386,从住院2012年12月23日起到评残前一日2013年11月4日止,共311天,38386÷365×311=32707),护理费确定为3365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卫生、社会工作业标准,年工资为38386,38386÷365×32=336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32×15=480),营养费确定为480元(32×15=480),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处伤残,系数为61%,确定为24902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有子女四人,原告系城镇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乔甲父亲乔建全被抚养年限为10年,确定为24423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12211.5×10/4×80%=24423);原告乔甲母亲袁春英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确定为36635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12211.5×15/4×80%=36635),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058元,年度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所以残疾赔偿金共确定为310081元(249023+61058)。残疾后续护理费确定为(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卫生、社会工作业标准,年工资为38386,38386×20×80%=614176),以上共计998966元。同时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甲20000元;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甲残疾赔偿金19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788966元(998966+30000-30000-20000-190000=788966),为更大的保护弱势受害人的权利,事故主次责任按照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划分。由次要责任方陕K×××××(陕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被告财保交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确定为315586元(788966×40%=315586),由被告常乙赔偿473380元(788966×60%=473380)。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常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乔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乔甲20000元;三、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甲残疾赔偿金19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甲其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续护理费等共计315586元;五、由被告常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续护理费等共计473380元;六、被告杨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常乙负担;八、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常乙负担。判后,原审被告财保交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中上诉人不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70456元的赔偿款。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乔甲未提供证明其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后续护理费应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乔甲的父母为农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支出标准计算。3、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在负次要责任时,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应为30%。被上诉人乔甲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脱离事实,以当前方山县的工资来算,每日均在100元以上,如以上诉人主张的标准计算,每日61元,将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2、被上诉人为城镇务工人员,其被抚养人也应按抚养人收入比例计算。3、对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划分有许多标准,而不应按上诉人请求的30%予以划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为装卸工,装卸货物不定,参照我国职业分类,从事陆运、铁路运输等种类的装卸搬运工属交通运输业,山西省统计公布的2012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9792元,鉴于被上诉人乔甲装卸货物不固定,原审以卫生、社会工作平均工资3838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妥,且在庭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应以其他服务标准计算的证据,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乔甲的被扶养人乔建全、袁春英虽为农村居民,但扶养人乔甲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故被扶养人乔建全、袁春英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此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原审从保护弱势受害人的权利出发,划分责任并无不妥,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故该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