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定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彭定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彭定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彭定友到合浦县白沙镇白沙居委会十二米街陈某强家门前,盗走陈某强一辆大运牌两轮红色男装大机头摩托车。破案后,该车被提取归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709元。2014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合浦县公馆镇徐瑞宏花园内,盗走徐某华放在该处的一辆森科牌两轮红色男装大机头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强、徐某华的陈述,证人宣某强、叶某省、徐某、钟某杰、廖某富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彭定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彭定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定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泰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