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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B×××××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大道西段百才路口准备驶上210国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一辆对向驶来由韦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另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内弟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进行救护。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处理。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韦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5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尸体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粤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证人黄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护,同时报警,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