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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负责人汪竹松。委托代理人罗军、韩伟。被告程明,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称:被告程明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4161778。被告程明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程明信用卡共欠款550790.2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明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550790.21元及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程明立即归还信用卡本息合计572020.97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6日),并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申请资料1份;2、个人收入证明1份;3、信用卡明细1份;4、重要提示1份。被告程明辩称:欠款是事实,该信用卡是其本人使用。其同意还款,但其本人现在看守所不方便还款。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程明提供牡丹卡等材料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查,给予程明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04161778的信用卡。程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已经阅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自愿遵守该领用合约。被告程明信用卡的额度起初为10万元,后被告程明通过银行电话的方式将信用额度提升为50万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为500元。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另查明: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97629.05元,利息74391.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申请资料、信用卡明细、重要提示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该申请已获得原告的批准,故被告程明应按照双方之间的《领用合约》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程明欠信用卡本息合计572020.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顺延计算),被告程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程明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息合计572020.97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起的相应利息。本案的案由应是信用卡纠纷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信用卡本息合计572020.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次日起的利息根据《牡丹信用卡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程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