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美焕与曾基泓(JIHONGZENG)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3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在交往一年多后,2010年9月,双方到新会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暂无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年回国探访原告一次,会担保原告到其居住国生活,假使担保不成功,会放弃在加拿大生活,回来中国与原告生活,但转眼几年过去了,被告并无按其所讲每年回国一次探访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婚后四年多,才探访原告两次,也无成功担保原告到加拿大一起团聚生活,直到原告向被告提出不想到加拿大了,让被告回中国一起团聚生活,被告直接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更令人痛心的是,被告竟然在加拿大当地有婚外情。原告只是一个小女人,一心想经营好自己的婚姻,有一个完整的家,平凡地生活,但是面对被告这样的一个不守承诺,满口谎言,甚至有婚外情的男人,原告实在难以容忍,被告做出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现双方无小孩、无共同财产且均经济独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护照(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据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3、4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新会民政局登记结婚所提交的资料。证据5.加拿大Ontario省公证文书(复印件)1份。证据6.宣誓书(复印件)2份。证据7.被告护照(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5—7证明被告在申请登记结婚时的身份信息,当时被告是单身,从未结婚。上述证据3—7均加盖新会区民政局“影印件与原件无异”印章。被告曾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示证,鉴于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案亦未发现其他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原告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被告是加拿大公民。2009年1月间,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一年多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主要在江门市新会区生活,被告主要在加拿大生活。结婚至今,原、被告较少团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告是加拿大公民,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因原告的住所地和双方登记结婚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待证事实,仅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树荣审判员 梁津晃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