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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敏霆、邹昌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女袁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就极少回家,不关心原告和子女,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袁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女袁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当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双方现已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证明、(2011)永法民初字第0514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于2011年独自离家外出即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持续分居互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本院公告查找亦无被告下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子女只能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在子女独立生活前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的要求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袁某某从2014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袁某甲生活费500元,并凭正式票据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教育费、医疗费用每年年底前结算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此费原告已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昭珍人民陪审员  徐敏霆人民陪审员  邹昌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