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万匹支行与汤东林、张道娟、汤学军、张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万匹支行,汤东林,张道娟,汤学军,张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万匹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苏阳,该支行行长。被告汤东林,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被告张道娟,女,1975年6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被告汤学军,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被告张祖军,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苏阳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东林、张道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还款,被告汤学军、张祖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东林、张道娟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愿意还款,但没有能力。被告汤学军辩称:为被告汤东林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我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祖军辩称:为被告汤东林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汤茂林、张道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3.2%,由被告汤学军、张祖军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四被告答辩、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东林、张道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汤学军、张祖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汤茂林、张道娟提供了贷款,被告汤茂林、张道娟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汤茂林、张道娟违反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汤茂林、张道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学军、张祖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汤茂林、张道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茂林、张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汤学军、张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