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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尤某某,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潮州市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潮州市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穗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克铿、林俊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因其生病住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谈婚,同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甲。由于被告不能正常对待婚姻,性格古怪,脾气暴躁,殴打被告,致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这段不幸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债权、债务各人享有与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尤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人口查询信息表、户口簿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依职权向潮州市某医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潮州市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和精神科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经该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3月20日至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以前只知被告有时行为古怪,自与被告分居后,不清楚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谈婚,同年10月12日在原潮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某。2013年8月16日,被告经潮州市某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3月20日至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家属均不对被告林某某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谈婚,自愿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子女,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被告因生病住院治疗,原告应履行夫妻义务,关爱婚生儿子,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本案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穗佳人民陪审员  詹克铿人民陪审员  林俊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