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年珠、李求根等与张志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年珠,李求根,付思玮,张志雄,曾有明,朱小琪,朱耘田,欧阳春艳,黄秋岚,尧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叶年珠,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李求根,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付思玮,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志雄,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曾志吉,男,江西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代理。被告曾有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建昌镇公共市场49号1单元2楼1户。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小琪,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朱耘田,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如,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欧阳春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仙恩,男,汉族,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欧阳春燕的父亲。一般代理。被告黄秋岚,女,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尧中华,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叶年珠、李求根等人诉被告张志雄,曾有明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岚、尧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欧阳春燕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仙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曾有明请朱耘田吃饭,张志雄接受邀请后随即邀请李某一同吃饭。席间,尧中华还告诉各被告李某身体不舒服。饭后,张志雄邀请众人去KTV唱歌。晚上9时30分左右,李某身体出现不适,尧中华接到欧阳春燕电话后10点30分赶到包厢已发��李某靠在沙发上人事不醒并出现呕吐现象,并向众人提议将李某送到医院。但被告朱耘田自称是学医的,是中医,称李某只是受寒了,呕吐只是排毒,休息一下就会好。之后尧中华又好几次提议将李某送医院,但都被被告张志雄、曾有明、朱小琪、朱耘田、欧阳春燕拒绝。晚11时13分,几被告将李某送回家中,尧中华提议通知李某的父母,又被几被告反对,尧中华见情况不对就通知了李某的姐姐刘金花,并拨打120电话及通知了李某父母。送李某到医院后,检查发现是脑出血,后立即送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最终因抢球无效死亡。经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各被告之间未及时救助行为是导致死者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其参与度高达40%。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有明、张志雄各付了20000元。另几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因���亲属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等249505.88元。被告张志雄辩称:1、李某与被告曾有明早就是朋友,那天张志雄只不过是接受曾有明的委托帮他联系李某。当时,李某确没有谢绝,而是欣然接受恳切同意,张志雄并未极力邀请。2、吃饭期间,尧中华未告诉大家李某身体不舒服,晚上KTV包厢内,尧中华根本未提出送李某去医院,我们也未拒绝送去医院。3、张志雄邀他人吃饭唱歌是一种善意行为,本身无过错,席间无人劝酒,也未强行要人喝酒。张志雄不是医生,不具专业知识,李某的呕吐、啼哭无法发现情况,也不知李某本身有危及生命的病因。张志雄等人也尽了善意照顾行为,送水,背李某回家。事后,张志雄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20000元。4、原告的赔���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司法实践应控制在30000元以内。被告曾有明辩称:1、原告诉称:①被告张志雄邀请李某一同吃饭,李某以身体不舒服为由曾婉言谢绝;②晚上KTV期间,尧中华好几次提议将李某送医院但都被被告张志雄等人拒绝;③晚11时13分,在李某家中,尧中华提议通知李某父母又被被告等人反对,上述几方面仅有原告方或被告尧中华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提交了书面申请撤回(2013)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曾有明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偏高,抚州司法实践最高赔偿是30000元。另原告叶年珠、李求根有退休收入来源,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5、被告曾有明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补偿了原告20000元。被告朱小琪辩称:我与李某不认识,对李某的身体状况不存在有危险的认识,送李某回家休息发现异常立即拨打了120,尽到了应尽的职责。被告朱耘田辩称:1、我从未自称为医生,也未阻止被告尧中华打急救电话。2、尧中华和李某是朋友,应知道她的身体状况,故应为第一责任人。3、李某当时并未人事不醒,尧中华也完全没有意识到死者身体上的重大疾病。被告欧阳春燕辩称:李某的身体本身有问题,医生应警告李某不得沾酒。被告黄秋岚辩称:那天我第一次认识李某,吃饭期间因尧中华说李某不舒服,故李某与人共喝了一瓶酒。在唱歌时,我因家中有事提前就离开了。��告尧中华辩称:李某叫我去林业酒家喝酒,当时李某不舒服(月经),故未喝多少酒。后来,因我不舒服就未去唱歌。晚上被告欧阳春燕打电话因李某不舒服叫我去陪她。到了KTV看到李某呕吐了好多,我说李某不舒服要送去医院,被告朱耘田称其是学中医的,李某只要休息一下就好。后把李某送回家,我提出叫李某的父母来,其他被告称已经10多点钟,不要打扰其父母,再观察两个小时。后我打电话给李某表姐刘金花问是否要叫李某父母,刘金花称要叫李某父母。原告叶年珠、李求根、付思玮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叶年珠、李求根、付思玮身份证、户籍证明、李某户口本。证明①原告的基本情况;②原告系李某的近亲属;③原告李求根、叶年珠属李某的被抚养人且属城镇户籍;④李某属城镇户籍。2、朱小琪、张志雄、曾有明、欧阳春燕户籍证明,朱耘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证明①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②朱耘田就是事发当天出现的“朱云”。3、李求根、李英的证明。证明①李某是张志雄极力邀请去的;②李某已明确表明喝不得酒,被告张志雄对此是明知。4、刘安平、赵丹询问笔录、程星、欧阳小红询问笔录。证明①曾有明请客在林业酒家用餐;②张志雄邀请到麦乐迪KTV唱歌。5、曾有明、张志雄各三次询问笔录,朱小琪询问笔录一次,刘金花与尧中华、黄秋岚各一次询问笔录。证明①各被告对李某身体不舒服是明知的;②李某自晚上10点左右开始出现昏迷,呕吐至凌晨30分接受治疗。期间2个半小时未能得到及时救助;③朱耘田冒充医生及阻止他人将李某的异常���况告诉其父母,延误治疗。④呼叫救护车是李某的姐姐刘金花提出的。6、尧中华的通话录音、麦乐迪KTV监控录像及内容说明。证明①李某晚上10点就已经出现背部出虚汗的状况需要他人照料;②10点30分左右,尧中华就发现李某出现呕吐症状;③朱耘田冒充医生,认为李某只是感冒,呕吐只是排毒,不需要叫医生,送李某回家后仍强调观察两个小时,睡一觉就会好;④被告朱耘田先后两次反对尧中华通知李某父母。7、南城县人民医院施救费发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死亡证明信,证明①李某先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施救治疗;②抢救费用为15383.21元;②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④昏迷时间为10时30分;⑤死亡原因。8、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①李某的死亡原因;②入院前未及时救助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40%;③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曾有明向法庭提供是公安局办案民警邓浪暂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曾有明、张志雄各支付了20000元用于李某安葬费用。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1、南城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退卷函及法医临床学鉴定范围,证明参与度不属于鉴定范围。2、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撤回鉴定的决定书,证明该所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立案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为:1、针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①对叶年珠、李求根、付思玮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李某户口本及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②对朱小琪、张志雄、曾有明、欧阳春燕户籍证明、朱耘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③李求根、李英的证明,被告张志雄认为是其邀请李某吃饭属实,但未听到李某说其喝不得酒。被告曾有明认为李英系李某的妹妹,李英应出庭作为证人接受质询,故李英书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求根的笔录其实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够作为证据,其它被告无质证意见。④刘安平、赵丹、程星、欧阳小红询问笔录,被告张志雄认为系曾有明提出唱歌,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是事实。⑤曾有明、张志雄、朱小琪、刘金花、尧中华、黄秋岚询问笔录,被告张志雄认为李某只是坐在沙发上不动,而非没醒,我提议送李某回家,���家后,看到李某脸色不对,联系李某家属然后送往回院,说明我认识到危险性提出去医院,另尧中华的6月3日询问笔录过了举证期间,另证明朱云是否是医生需要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曾有明认为:派出所询问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并不是证人身份,李某系来例假而身体不舒服,李某唱歌仅唱了一半而哭泣系本人动情而哭,李某呕吐后还喝了水,接尧中华来时尧中华问李某什么情况,李某还摇头,而曾有明无专业知识认识不到其呕吐的危险性,事后送李某回家未上楼,故楼上发生什么不清楚,另尧中华提出朱耘田系医生需要其它证据来印证。被告朱小琪认为对李某的哭不好过问,也意识不到李某的危险,尧中华称朱耘田系医生需证据来佐证。被告朱耘田认为:我从未说过自己是医生,我学的是电力自动化,送李某到医院之前,我们不清楚李某有高血压,送李某回家时李某是我背的,上楼时我还扶着李某站了一下。被告尧中华认为:朱耘田确实说了其是医生,10点30分左右,李某坐在沙发上不做声,仰着头,我问李某情况时只是仰起头来摇头,另救护车是我喊的,喝酒时李某说系来月经。被告欧阳春燕、黄秋岚无质证意见。⑥尧中华的通话录音,麦乐迪KTV监控录像内容说明,被告张志雄认为对10点出现虚汗予以否认,有呕吐现象属实。被告曾有明认为尧中华应以庭上陈述为准,录像属实,另我们把李某扶下楼整个过程我们不具备医学知识,很难判断危险性,不清楚楼上发生的情况。被告朱耘田认为我没说自己是医生,我也没有阻拦打电话,还是我提出找李某的手机打李某亲属的电话。被告尧中华认为朱耘田称别打电话、也说了睡两个小时,还叫我陪在这,后来我打刘金花电话问是否要打电话给李某父母。被告朱小琪、欧阳春燕���质证意见。被告黄秋岚认为其不在场,不清楚。⑦南城县人民医院施救费发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信。被告张志雄认为南城县医院出院记录推定李某应在9时30分时开始渐进性昏迷,这与当事人所说不一致,另未说为何昏迷。被告朱小琪、朱耘田无意见,被告欧阳春燕不清楚,被告黄秋岚认为我事后才知道,被告尧中华认为我没到唱歌不清楚何时开始渐进性昏迷。⑧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发票,被告张志雄认为不属于鉴定范围,被告曾有明认为该鉴定引用了当事人陈述,鉴定人员先入为主,被告朱小琪、朱耘田同意曾有明的质证意见,被告欧阳春燕、黄秋岚、尧中华无意见。2、针对被告方的证据,原告方及其它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邓浪的暂收条、原告叶年珠、李求根、付思玮认为收到张志雄、曾有明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属实,其它被告无异议。3、针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被告方提出的意见:①三原告认为:南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行为参与度不属鉴定范围我方不认可,对金田司法所鉴定书的撤回建议法院依法审查,即便撤回鉴定意见,法院也可通过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该鉴定意见仍可作为评判依据,被告张志雄同意不属于鉴定范围,其它被告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叶年珠、李求根、付思玮身份证户籍证明、李某户口本,几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2、朱小琪、张志雄、曾有明、欧阳春燕户籍证明、朱耘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几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李求根、李英的证��对被告张志雄承认李某系其邀请,本案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立案证据,但李某是否表明喝不得酒,且张志雄对此明知,被告张志雄否认,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4、刘安平、赵丹、程星、欧阳小红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被告张志雄认为系曾有明邀请到KTV唱歌,但其余被告均认为系张志雄邀请唱歌,故本院认为对张志雄邀请唱歌的事实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5、曾有明、张志雄、朱小琪、刘金花、尧中华、黄秋岚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对李某因例假身体不舒服,刘金花打电话通知李某父母,刘金花提出呼叫救护车的事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南城县人民医院及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可印证,李某在事发当天系从晚上9点30分左右开始出现渐进性昏迷及凌晨30分接受治疗,呕��现象得到被告方的认可,该部分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仅有尧中华一个人询问笔录认可朱云冒充医生及阻止他人将李某情况告诉其父母,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6、尧中华的通话录音及KTV监控录像,证明李某需他人照料及10点30分左右就已出现呕吐现象,被告方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明李某背部出虚汗状况,朱耘田冒充医生,及先后两次反对尧中华打电话通知李某父母,仅有尧中华一个人的电话录音,而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7、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费发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信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方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8、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撤销决定,故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鉴定费用300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鉴定书已撤销,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院不予支持。9、邓浪暂收条,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10、南城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退卷函及法医临床鉴定范围,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得撤回鉴定的决定书,能相互印证参与度不属于鉴定范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曾有明因朱耘田到访,故请客在林业酒家吃饭,同时曾有明邀请被告张志雄来吃饭,被告张志雄接受邀请后随即邀请了原告近亲属李某一同吃饭,参与宴席的还有朱小琪、欧阳春燕、黄秋岚、尧中华。席间,李某称其由于例假来了,身体不舒服,与欧阳春燕共喝了一瓶啤酒。晚饭后,被告张志雄邀请众人前往麦乐迪KTV805包厢唱歌,尧中华因身体不舒服中途下车回家休息。晚8点51分,黄秋岚到KTV唱完一首歌因有事于21时08分58秒离开KTV回家。之后其余人继续唱歌。李某唱“相思的债”这首歌,唱到一半就开始哭。然后就坐在包厢的沙发上继续哭,欧阳艳春见这个情况于是上前安慰李某。但李某一直没有说话。过了一会儿,朱耘田回来了看见这种情况就脱下自己的外套披在李某的身上。不久,李某就开始呕吐。朱耘田见状就到车上拿小毯子上来盖到李某身上,因李某需要有人照顾。于是欧阳春燕打电话给尧中华并叫其过来。曾有明开车去接尧中华。22时18分09秒,尧中华来到KTV包厢后,看到李某已经呕吐了,即询问李某有什么事。李某仅摇了摇头,几个人在包厢呆了一会儿。23时13分03秒,朱耘田背���李某下楼,然后大家开车一起送李某回家。到李某家楼下后,曾有明由于行动不便就没上楼,坐在车子里等其余的人下楼。朱耘田背着李某上楼,张志雄、朱小琪、欧阳春燕、尧中华陪着一起将李某送到卧室休息。然后几个人则坐在客厅,准备观察一段时间再走,李某躺了一会后,朱耘田、张志雄、朱小琪、欧阳春燕、尧中华发现李某眼色有点不对劲,有点呆板。于是,23时48分,尧中华就用李某的手机拨打了其姐姐刘金花的电话,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还通知了李某的父母叫他们赶到医院。张志雄、曾有明、朱耘田、朱小琪、欧阳春燕、尧中华在120急救车到后将李某送到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11日零时30分入院。经诊断,李某是脑出血及高血压病,建议去南昌治疗。李某的家属商量后,将李某于2013年5月11日02时40分送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抚州��院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及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脑疝;b引起a病的原因为丘脑出血;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为高血压病。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死亡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死亡原因脑出血。另查明被告张志雄、曾有明已各支付了李某丧葬费等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李求根、叶年珠均属退休人员有生活保障。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高血压疾病有充分的认识,因该病可能会导致的后果完全可以预见,也完全能够控制自己在外的应酬活动。因其本人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外出应酬致使高血压引起脑出血死亡,该过错方应在其本身,应��本次事故负责。被告方在李某9时30分进入渐进性昏迷状态期间,尽到了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经过观察照顾后发现李某情况比较危险,联系了120救护车,并送其到医院治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加之李某并未向被告方阐述过其自身有高血压,在就餐过程中,被告方未有强制劝酒行为,李某自己亦未过量饮酒,作为无医务专业知识的被告方,无预见性及防范性,并不能预料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请求因几被告未及时救助导致李某死亡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雄、曾有明、朱小琪、朱耘田、欧阳春燕从李某身体出现不舒服时至其进入渐进性昏迷状态过程中一直在一起,被告尧中华于22时18分09秒开始也在李某边陪护。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几被告在该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李某是在唱歌娱乐过程中开始进入渐进性昏迷状态,并至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志雄、曾有明、朱小琪、朱耘田、欧阳春燕、尧中华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参与人员,基于公平原则,应对原告方(死者家属)予以适当补偿。另本案中,李某花费医疗费153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1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2天=100元,护理费为:85.3元/天×2天=170.6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以5000元为宜。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被抚养人均有政府退休生活费,故不能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项目合计人民币467779.31元。由发生此次事故中参与人员被告张志雄、曾有明、朱小琪、朱耘田、欧阳春燕、尧中华合计给付20%为宜,计93555.86元,即上述被告各给付15592.64元。由于被告张志雄、曾有明已自行给付了20000元,故无需再另行给付。被告黄秋岚在李某不舒服之前就离开未参与在该起事故中,故黄秋岚不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琪、朱耘田、欧阳春燕、尧中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各补偿原告叶年珠、李求根、付思玮人民币15592.6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方负担4282元,由被告朱小琪、朱耘田、欧阳春燕、尧中华各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志卫人民陪审员 肖国荣人民陪审员 刘水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