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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XXX与沈阳翰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启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东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关学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XXX,沈阳翰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启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东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关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东城街东郊社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王艳,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翰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凤超,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启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正良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东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怀波,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关学兰。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XXX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翰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及一审被告辽宁启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公司)、沈阳东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沈水电公司)、一审第三人关学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维公司、X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05年10月30日天维公司与翰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一款5项约定:“由于乙方(XXX)在签订合同时已进住,故甲方(翰林公司)不承担权属证书办理延迟的责任。”此款已经表明了2005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时,XXX就已经进住了诉争房屋。原审法院以由于未实际交付,顶账协议没有履行为由,驳回了天维公司、XXX的诉讼请求,这是无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天维公司、X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关学兰提交意见称:天维公司、X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东沈水电公司将翰林公司顶帐给启通公司的位于沈阳大东区北边城路19号1号楼1-9-2房屋抵作设备款给付天维公司,而该套房屋实际未按顶帐协议履行所引发的纠纷。以房抵债协议为债权协议,只有债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翰林公司与关学兰就诉争房屋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学兰支付全部购房价款,翰林公司为关学兰开具购房款发票、准住通知并交付房屋,现关学兰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翰林公司将抵债房屋又出售给关学兰,应属于“一房二卖”。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现关学兰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而天维公司、X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翰林公司与关学兰存在恶意串通,关学兰属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故原审判决对天维公司、XXX要求翰林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天维公司、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X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