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闽民申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云、林建龙与符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云,林建龙,符丽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云,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建龙,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符丽华,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云、林建龙因与被申请人符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云、林建龙申请再审称:(一)其与被申请人符丽华之间实际上并无雇佣关系,其是将生产砖的项目承包给刘明魁,刘明魁与符丽华是同居关系,承包金也是直接结算给刘明魁的,因符丽华无工作,刘明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叫符丽华到砖厂帮忙。(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20882元,金额过高。符丽华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制造业工资38588元/年,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建休天数计算合计151天,误工费为15964元;一审认定的营养费2000元,其认为医生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故该费用不应当支持;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其认为符丽华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赵云、林建龙向符丽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符丽华在竹岐砖厂上班期间受到工伤,由厂里每月提供生活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赵云、林建龙依法应当对符丽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云、林建龙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体现为其支付给刘明魁的是“工资”、“带班费”。故其主张其将生产砖的项目承包给刘明魁,其与符丽华之间无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赵云、林建龙虽对符丽华委托福州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鉴定,符丽华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赵云、林建龙主张符丽华的伤残只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符丽华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符丽华因伤致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符丽华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参照职工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云、林建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云、林建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柯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