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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金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薛峰,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院职员。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张媛媛,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因反复肩背部疼痛到被告处入院治疗。2012年,确定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012年,补充诊断为左肺下叶肿物,经病理诊断为鳞状细胞癌,遂转入胸外科。2012年,由主治医生藏东钰为原告进行了左肺下叶癌根治手术,但手术中损伤食管,并进行了食管胃吻合术。原告住院共计25天,2012年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肺下叶癌、食管损伤,食管胃吻合术后、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后遵医嘱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检查,诊断为:残胃(食管胃吻合术后)、反流性食管炎、(胃吻合口处)轻度慢性浅表性胃炎。每天须服用大量药物,每年还要到医院住院复查治疗。现在,原告每天只能吃流食,而且不能多吃,多吃即反流,所摄食物只能维持最基本的体力消耗,营养根本无从谈起,身体越来越孱弱。睡觉也只能是坐着,躺下就反流。一个并不复杂的左肺下叶癌根治手术,却由于医生的诊疗失误给原告身体、心理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原告家人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21元,营养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911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中药费181006元和住院费用4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原告没有将治疗原发病及脑梗用药剔除,医保部分不应包含在赔偿药费内,对输血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法律规定履行。鉴定费我们承担。对交通费过多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因反复肩背部疼痛到被告处入院治疗。2012年,确诊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012年,补充诊断为左肺下叶肿物,经病理诊断为鳞状细胞癌,遂转入胸外科。经完善术前各项常规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向家属交待病情,征得家属同意后,2012年,由被告主治医生臧某某为原告进行了左肺下叶癌根治手术,手术中医生操作失误损伤食管,出血较多,胸腔镜下难以处理,改为开胸手术,并进行了食管部分切除及食管胃吻合术。原告于2012年出院,被告所作的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出院诊断为:左肺下叶癌、食管损伤,食管胃吻合术后、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原告住院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28497.69(统筹支付22000.48元,现金支付6497.21元)。术中花费输血费9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24天,由其儿子金某和护工护理,金某无职业。2012年,原告在该院CT检查支付330元,挂号费7元,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检查,诊断为:残胃(食管胃吻合术后)、反流性食管炎、(胃吻合口处)轻度慢性浅表性胃炎。花费检查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1604.30元。2012年,原告到锦州市古塔医院门诊就诊,专科医生建议:对症治疗,长期服用胃动力药,调整饮食习惯,睡前保持胃排空。并建议定期住院复查治疗。用药有洛赛克、莫沙必利、果胶B、兰索拉唑,并出具处方一份,2014年,原告至被告门诊复查,专科医生出具诊断书也建议用药:洛赛克,果胶B、兰索拉唑、莫沙必利。2012年,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住院,住院主要诊断:肺恶性肿瘤,其他诊断脑梗塞。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704.23元(统筹支付5171.03元,现金支付1533.20元),住院8天,2012年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肺癌术后、食管吻合支架术后、脑梗塞、腰椎骨质增生、双下肢动脉血管闭塞症。原告另于2013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肺癌术后,2013年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肺癌术后、食管下段部分切除术后,支付医疗费2656.99元(统筹支付1549.56元,现金支付1107.4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和继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书面委托,该处委托锦州市医学会对原告在被告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该行为与其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2013年,锦州市医学会做出了锦医鉴字(2013)0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在进行肺癌微创手术过程中,出现食道损伤以及损伤后的处理原则有不妥之处:1、患者食管下段损伤,破损口约1.5厘米,考虑与肺癌微创手术操作失误有关。2、食管下段损伤后采取的食管下段切除及食管胃吻合术处理有些不妥,不一定就切除,亦可以采取修补术。综上所述,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损伤食管及损伤后处理不当的错误,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提出医疗护理建议:1、保持体位。2、少食多餐,流质饮食,餐后运动。3、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对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医疗事故等级重新鉴定,并提出对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鉴定,辽宁省医学会于2013年做出辽医会(2013)1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为:下肺静脉及食管损伤为手术副损伤,难以绝对避免;医方中转开胸止血后对食管损伤行食管部分切除食管胃吻合术,手术记录中未充分体现行该术式的绝对必要性;患者术后反流性食管炎与食管胃吻合术后有关。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提出医疗护理建议:1、调整饮食习惯,睡前保持足够胃排空时间。2、专科医生指导反流性食管炎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鉴定结论不给予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药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病历,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在其诊疗范围内及当时的医疗水平范围内,完成对患者的诊疗义务。本案中,医方在为原告进行肺癌微创手术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食道损伤,破损达1.5厘米,损伤后采取的食管下段切除及食管胃吻合术处理又明显不妥,因此,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损伤食管及损伤后处理不当的错误,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辽宁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中:“医方中转开胸止血后对食管损伤行食管部分切除食管胃吻合术,手术记录中未充分体现行该术式的绝对必要性;患者术后反流性食管炎与食管胃吻合术后有关。”综合分析认为,“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的结论,予以确认。因有辽宁省医学会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答辩称应将治疗原发病及脑梗用药部分剔除、医保部分不应包含在赔偿药费内、交通费过多的意见,虽医疗保险是患者本人以及单位为保证参保者本人正常医疗费用,共同缴纳保险费用从而享受的国家福利,但,本案原告的医疗住院费已在统筹中支付,因此,不能重复获得。关于原告遵锦州市古塔区医院医生建议服用的药物,虽提供了药店购药小票,但其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只是在后续治疗费索赔清单中做为参照计算的依据,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625元,应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一节,虽按护理天数计算应为3027.61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911元,因此,本案给付标的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一节,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确实发生了实际交通费,故,应酌情给付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剔除原发病以及其他疾病费用的辩解意见,应当由医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应由具有独立于医患双方的有权部门出具,否则,基于人体疾病的复杂性,法院无法就治疗药物的性质作出专业判断,本案被告没有满足上述证明要求,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此款尚未发生且暂无鉴定结论。可待发生后及有鉴定结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一节,因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输血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153.33元。(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鉴定费54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敏人民陪审员 : 丁 英人民陪审员 : 李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珊 珊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合计11662.14元1)医疗费:9137.84元2)检查费60.8+225++230+150+411.5+330+7+190=1604.30元3)输血费:460+460=920元2、营养费:25元×25天=6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4、护理费:附属第三医院2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2503元/年(365天×1天×2人=232.89元;42503元/年(365天×24天=2794.72元,合计3027.61元。原告诉讼请求为2911元,应按不超出原告诉讼请求2911元计算。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064.75-(3027元-2911元)=47948.14元原告负担47948.14元的10%即4794.81元;被告负担47948.14元的90%即4315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