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文彩、王李氏等与王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王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王文彩,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王李氏,女,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文彩之妻。原告:王梓涵,男,200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文彩之孙。法定代理人:王文彩,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诉被告王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存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的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张会,被告王胜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诉称:2013年4月28日8时54分,王胜泉驾驶杨忠前所有的皖L×××××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44KM+58M处,与停在其本车道内王李氏驾驶电动三轮车刮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李氏及三轮车上成员王文彩、王梓涵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王文彩、王李氏又转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文彩伤情为多发性外伤、双肩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胸部外伤伴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眼眶内侧骨折;王李氏伤情为骨盆骨折、左膝部外伤、右拇指骨折;王梓涵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大量医药费。2013年9月20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彩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王李氏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李氏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彩、王梓涵无责任。皖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械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王梓涵的监护人为王文彩。2、王胜泉驾驶证复印件、皖L×××××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胜泉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其为皖L×××××号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王胜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李氏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彩、王梓涵无责任。4、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5、王文彩、王李氏在砀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王梓涵在砀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王文彩医药费发票10张及费用清单,证明王文彩花费医疗费共计54196.72元(其中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费13027.7元,朱楼镇卫生院花费541元,徐州三院花费31068.02元,外购药品、外固定支架及康复器具费用9560元)。7、王李氏医药费发票4张及费用清单,证明王李氏花费医疗费共计14285.34元(其中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费4796.8元,徐州三院花费9488.54元)。8、王梓涵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王梓涵花费医疗费2119.9元。9、伤残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彩伤残为胸部8级、肩部10级,王李氏伤残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10、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安徽建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局证明,证明王文彩在事故发生时为安徽建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日工资为150元,在事故发生前王文彩一直在砀山县县城租房居住且满一年以上,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物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300元,鉴定费300元。12、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363元。13、交通费发票2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998.2元。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证据6,朱楼镇卫生院的发票541元有异议,没有治疗病历,且医院对发票没有盖章。对药房收据3000元有异议,不是发票,且使用人不详。外购药品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王文彩2013年6月9日外购固定支架4800元,购买时间是原告正在徐州三院住院时,没有医院证明。从原告病情诊断来看,原告存在慢性疾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治疗用药;原告证明7、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证据9,对王文彩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王李氏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证据10,对工资单有异议,日工资150元,超出纳税标准,没有相关资质证明。房屋租赁书有异议,是否居住无法证明,没有出租方房产证明;原告证据11,对电动三轮车评估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维修发票;原告证据12,没有证据证明是与本案事故相关的原告家庭成员居住。2013年7月30日住宿费80元,此时原告已经出院,不应认定;原告证据13,认可汽车、火车的票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合理诉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王文彩住院产生的费用,白蛋白及固定支架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外购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朱楼镇卫生院没有病例,住院13天费用不应承担;对王李氏伤残庭前已要求重新鉴定;王文彩合同、工资单、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超出60岁,超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年龄,没有提供从事该工作的资质证明,工资超纳税标准,王文彩伤残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承租方没有提供房产的有关证明,对租房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和营养费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文彩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存在责任;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和部分非正规票据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王李氏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核定;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已申请重新鉴定;王梓涵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非医保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王胜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证据6,朱楼镇卫生院的发票541元有异议,没有治疗病历,且医院对发票没有盖章。对药房收据3000元有异议,不是发票,且使用人不详。外购药品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王文彩2013年6月9日外购固定支架4800元,购买时间是原告正在徐州三院住院时,没有医院证明。从原告病情诊断来看,原告存在慢性疾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治疗用药;原告证明7、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证据9,对王文彩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王李氏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证据10,对工资单有异议,日工资150元,超出纳税标准,没有相关资质证明。房屋租赁书有异议,是否居住无法证明,没有出租方房产证明;原告证据11,对电动三轮车评估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维修发票;原告证据12,没有证据证明是与本案事故相关原告家庭成员居住。2013年7月30日住宿费80元,此时原告已经出院,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3,仅认可汽车、火车,非伤者出险前费用和出险后油票均不承担,伤者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王胜泉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王文彩外购药品产生的费用;王文彩在朱楼镇卫生院治疗没有病例,住院13天费用不应承担;王文彩超出60岁,超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年龄,且没有提供从事该工作的资质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文彩精神抚慰金过高;王梓涵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交通费酌情认定;王李氏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核定。我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余款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应返还给我。王胜泉提交保单两份,证明投保保险情况。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原告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原告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三院、朱楼镇卫生院花费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外购药品、外固定支架和康复器具的购买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8,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8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10、11,因有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和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等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本院酌情认定203元,其余160元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3,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被告王胜泉提交的保单,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8日8时54分,王胜泉驾驶杨忠前所有的皖L×××××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44KM+58M处,与停在其本车道内王李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李氏及三轮车上成员王文彩、王梓涵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王文彩、王李氏又转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8天。王文彩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王李氏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王文彩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费13027.7元、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31068.02元、在朱楼镇卫生院花费541元,共计44636.72元;王李氏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费4796.8元、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9488.54元,共计14285.34元;王梓涵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费2119.9元。2013年9月20日,王文彩、王李氏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彩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王李氏为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王文彩和王李氏的定残之日均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4月28日王李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金额为2300元。支付价格认证费3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李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彩、王梓涵无责任。皖L×××××号小型客车的王胜泉借用杨忠前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治疗期间,王胜泉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王文彩在砀山县县城租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王梓涵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安徽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20元;安徽省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故王文彩的损失为:医疗费44681.72元(13072.7元+31068.02元+541元);护理费4974.5元(35602元÷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误工费15749元(39920元÷365天×144天);伤残赔偿金128976.12元(23114元×18年×31%);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203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15744.34元。王李氏的医疗费14285.34元;护理费2438.5元(35602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9012.82元(22845元÷365天×144天);伤残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费23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合计50313.06元。王梓涵的医疗费2119.9元;护理费780.3元(35602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合计314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肇事车辆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王胜泉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王胜泉承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王胜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李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彩、王梓涵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王胜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李氏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王胜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下余的10%的赔偿责任应由王胜泉负担。据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医疗费、剩余护理费、剩余误工费、剩余伤残赔偿金、剩余住宿费、剩余交通费、剩余车损费等共计145097.6元的70%,即101568.32元。王胜泉应赔偿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损失14509.76元(145097.6元×10%),因王胜泉为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两者相抵后,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应返还王胜泉15490.24元。剩余20%的损失由王李氏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100元(1800元+300元)由王胜泉承担1470元,由王李氏承担630元。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超出实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李氏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医疗费、剩余护理费、剩余误工费、剩余伤残赔偿金、剩余精神抚慰金、剩余住宿费、剩余交通费、剩余车损费等共计145097.6元的70%,即101568.32元。三、被告王胜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英鉴定费1470元;上述一、二、三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文彩、王李氏、王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5元、被告王胜泉承担100元、原告王李氏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十级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势持续武功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守丧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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