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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钮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钮某某,女,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太平川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我,并损坏财物,我多次求助亲友和邻居,被告仍不��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承担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由于孩子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我要求原告适当返还彩礼款,共同财产及存款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月23日,因家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2000元,装烟钱2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用于房子装修、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影碟机、种子、化肥花约40000元,婚后居住被告父母原有房屋,耕种被告父母承包地2公顷。2013年,购买摩托车一台花约5000元在被告处、花生收割机一台约5000元在原告处。现有存款40000元在原告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彩礼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及承包地系婚前被告家庭所有不予分割。房子装修及家用电器系婚前被告给付的彩礼所购买,应视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所购买的花生收割机及摩托车及存款是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多用于购买家电及种地投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准��离婚。二、王某乙由原告钮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三、花生收割机归原告钮某某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影碟机、摩托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存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归原告钮某某所有,另20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钮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五、驳回原告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