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B61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10国道657公里加30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可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廉小丁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华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