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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在被告一再追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成年后就外出打工,对被告的性格脾气以及为人处世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的情况下,草率地答应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甚至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一气之下于2012年12月3日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解除原、被告的精神痛苦,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可以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且一直分居至今。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需补偿被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经济拮据,引起夫妻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离家外出打工,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可以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方一直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没有明显效果。上述事实有韶山市民政局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双方经济困难及长期聚少离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发展经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依法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慧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章耀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