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金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守嘉,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福华,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辰,韩国人,原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金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守嘉、被上诉人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被上诉人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被上诉人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亦予以准许。双方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均不再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上诉人青岛吉豪狮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7.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47.5,由被上诉人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余款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志城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温 燕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