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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欲盗窃他人财物来到湖南省慈利县赵家岗乡天山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撬门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将被害人罗某某储放在柜中的价值人民币130元的20千克黄豆盗走。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杜某某经过湖南省桑植县汩湖中学时,因形迹可疑被桑植县公安局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庹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袁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3)第225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江)决字(2013)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楚明审 判 员  施 琦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婷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