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霍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载乘其朋友武会博,饮酒后驾驶云A8C5**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在本市广福路与海埂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A3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碰撞,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被撞后又与其车前崔启章驾驶的云A25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此次事故导致被告人霍某某及其朋友武会博受伤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民警将被告人霍某某带去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8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霍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霍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霍某某已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霍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罗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