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金峰与陈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安金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相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义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责人孙彩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职工。被告苏磊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安金峰诉被告陈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苏磊霞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曾用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卫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峰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陈相帅委托代理人陈义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苏磊霞委托代理人王京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金峰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30分许,郭书胜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八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32公里××米处时,与从公路北侧土路上杨官线后向左转弯的被告陈义宽驾驶的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书胜、安金峰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认定,认定陈义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胜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安金峰无责任。安金峰受伤后被送往广宗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至邢台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安金峰以陈相帅是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磊霞是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诉请保留评残及后期治疗权利,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邢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证明及费用清单;3、邢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广宗县医院收费5张票据;4、苏磊霞身份证复印件;5、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21090900104030002823号机动车保险保险单;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交强险保单;7、郭书胜驾驶证复印件;8、E4U8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9、陈义宽驾驶证复印件;10、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11、安金峰、安红霞户口簿、身份证;××、邢台宏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安金峰及安红霞工资表。被告陈相帅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冀E×××××号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EQ921号车并未在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该部分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苏磊霞辩称:原告安金峰诉我方赔偿事宜,我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安金峰在事故发生时,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冀E×××××车上人员,根据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冀E×××××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30分许,郭书胜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八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32公里××米处时,与从公路北侧土路上杨官线后向左转弯的陈义宽驾驶的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郭书胜、安金峰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确保安全、通畅原则,驶入道路为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胜驾驶超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金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查明:陈相帅为冀E×××××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苏磊霞为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安金峰及其妻子安红霞在邢台宏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事故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安金峰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清创缝合花医疗费1,533元,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763.98元,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伤(右枕);2、右眼眶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侧面部皮肤擦伤;4、左眼钝挫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外伤性牙齿完全脱位;7、外伤性骨折;8、外伤性牙松动。医疗费单据5张,花医疗费9,296.98元;误工费(110×11)=1,210元,护理费(106×1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772.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确保安全、通畅原则,驶入道路为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胜驾驶超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金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邢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证明:安金峰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伤(右枕);(2)右眼眶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侧面部皮肤擦伤;(4)左眼钝挫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外伤性牙齿完全脱位;(7)外伤性骨折;(8)外伤性牙松动;3、邢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广宗县医院收费5张票据证明:安金峰合计花医疗费9,296.98元;4、苏磊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苏磊霞现住威县高公庄乡小张山村85号;5、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21090900104030002823号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证明苏磊霞于2013年11月24日为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限额50,000元,乘客座位限额20,000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交强险保单证实:陈相帅为冀E×××××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7、郭书胜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郭书胜有驾驶资格;8、E4U8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实:E4U8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苏磊霞;9、陈义宽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陈义宽有驾驶资格;10、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实: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陈相帅;11、安金峰、安红霞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二人系夫妻;××、邢台宏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并附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证实安金峰及其妻子安红霞该单位工资,安金峰因交通事故,安红霞照顾安金峰,均未能上班,停发工资;13、安金峰及安红霞工资表证明:安金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安红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工资为3,2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无疑,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书胜驾驶超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陈义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安全、畅通的原则,驶入道路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陈义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胜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安金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陈义宽与郭书胜的过错程度,陈义宽负该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郭书胜负该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金峰损失为医疗费9296.98元;误工费××10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因安金峰损失有外伤性牙齿完全脱位、冠折、牙松动可酌情给付营养费550元。为另案郭书胜、苏磊霞保留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50%交强险份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赔偿安金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元,护理费1166元,共计7376元;陈相帅赔偿安金峰医疗费4296.98元(9296.98-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3238.18元(4296.98+550+550)×60%;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安金峰医疗费42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2158.8元(4296.98+550+550)×4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达不到,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相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属放弃诉讼权利。陈义宽无故中途退庭,其行为属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376元;二、被告陈相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238.188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158.8元;四、驳回原告安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相帅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陈相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卫胜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王丽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