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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培玉诉周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玉,周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李培玉,男,汉族,农民。被告周忠宝,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培玉诉被告周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借款人黄海春、周丽娟及被告周忠宝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周丽娟给付该借款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利息18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偿还。现借款人黄海春、周丽娟下落不明,共同借款人被告周忠宝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1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周忠宝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1年10月17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意在证实:2011年4月16日,借款人黄海春、周丽娟及被告周忠宝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周忠宝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4月16日,借款人黄海春、周丽娟及被告周忠宝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周丽娟于2011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该借款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利息1800元。被告周忠宝及借款人黄海春、周丽娟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忠宝及借款人黄海春、周丽娟共同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未约定各借款人还款份额,出借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借款人主张全部偿还借款。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忠宝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1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培玉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周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培玉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周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