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瑞建与沈皇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建,沈皇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王瑞建。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皇杉。原告王瑞建与被告沈皇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皇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建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7905.99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瑞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瑞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瑞建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同方江新造船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王瑞建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收入表。拟证明原告王瑞建属于城镇户口,在同方江新造船厂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王瑞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皇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患者为王瑞建的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2张、CT检查报告单3张、CR检查报告单1张、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总清单、住院费发票2张。拟证明王瑞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并花费了医药费8272.25元。5、患者为王瑞建的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明细汇总单3张、疾病证明书2张、门诊通用病历本1本、住院费发票1张。拟证明王瑞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并花费了医药费5477.87元。6、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拟证明王瑞建摩托车损坏重新购买了一辆新的摩托车,花费2690元。7、交通费票据29张。拟证明花费交通费435元。被告沈皇杉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2时许,原告王瑞建驾驶48助力车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里大道供销加油站时,与被告沈皇杉驾驶的赣G0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王瑞建、被告沈皇杉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建即被送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转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23日原告王瑞建出院。原告王瑞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13750.12元(湖口县人民医院医药费8272.25元+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5477.87元)。2013年1月23日王瑞建出院时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2013年4月23日王瑞建于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全休壹个月。2013年1月6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瑞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皇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王瑞建自2012年1月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湖口县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本院认为: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王瑞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皇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王瑞建负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沈皇杉负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原告王瑞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其医药费13750.1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5751.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瑞建提供了其2012年在湖口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年收入为21216.52元(即58.13元/天),原告王瑞建住院25天,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意见中写明“全休叁个月”、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意见中写明“全休壹个月”,故原告王瑞建的误工天数应为145天,综上,原告王瑞建的误工费应为8428.85元(58.13元/天×14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715.75元(25天×108.63元/天)。本院认为应按照江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5.3元/天计算25天,共计2132.5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只是提交了435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交通费435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所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能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购买了一辆新摩托车,花费2690元,新买摩托车不属赔偿范围内,且其提供的购买新摩托车的收据字迹不清,购车金额、出具单位都无法辨别,故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6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沈皇杉驾驶的摩托车已购买保险,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沈皇杉所参保的保险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皇杉先行赔偿,被告赔偿后可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综合上述九项,原告王瑞建的医药费13750.1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4750.12元,由被告沈皇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4750.12元按照30%比例承担1425.04元,故沈皇杉需赔付原告王瑞建医疗费11425.04元;原告王瑞建的误工费8428.85元、护理费2132.5元、交通费435元共计10996.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沈皇杉全部赔付。综上,被告沈皇杉应赔付原告王瑞建各项损失费共计2242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皇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瑞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21.39元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元,,由被告沈皇杉负担560元,原告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涂 强审判员 徐新民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许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