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德光、陆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闫德光,陆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闫德光,农民。被告陆成军,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德光、陆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德光、陆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闫德光在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操营信用社(以下简称驻操营信用社)贷款20000元,保证人为陆成军,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利率执行月息9.26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闫德光不能履行债务,陆成军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已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德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16.53元(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德光、陆成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闫德光以陆成军为保证人向驻操营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驻操营信用社与闫德光、陆成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人为陆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驻操营信用社按约向闫德光发放了贷款;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已当庭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31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驻操营信用社与闫德光、陆成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德光从驻操营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9.26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陆成军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驻操营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为8416.53元)未能偿还。另查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本院认为,驻操营信用社与闫德光、陆成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驻操营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闫德光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陆成军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操营信用社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德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8416.53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陆成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成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德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福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