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黄巍与武鸣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巍,武鸣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黄巍。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住所: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4号。法定代表人韦茂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翠萍,该局人事教育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卢云,该局征收管理股股长。原告黄巍与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武鸣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巍和被告武鸣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翠萍、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巍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做保卫工作。工作首日,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安排年休假,但会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原告通过代发工资历史明细清单分析后得知,2012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应按10天计付,被告只按5天计付给原告共660元,这让原告联想到入职上班首日,被告拒收原告工作档案证明材料的情形。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提交工作档案证明材料,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并表示如果不履行,合同期满后就不干了。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已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2011年10月全部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以原告不得享受年休假待遇、未做满2013年就主动辞职自己不愿干、社保费无法补缴等理由对原告的要求进行敷衍搪塞。因被告无故克扣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违规违约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拒缴2011年10月全部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上班至2013年10月11日后正式表态不续签合同,2013年10月12日起不再上班。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仲裁院的裁决绝大多数是捏造事实和枉法裁决,全然不顾原告的正当权益,主要表现:(一)凭空捏造认定原告上班最后一天的时间,目的否定被告违约未在合同有效期内支付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的时间认定错误,应为被告温丰江副局长在《终止合同的请示》上的批示日期即2013年10月29日;(三)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把累计工作月数当作应缴社保费的月数不成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只要存在实际用工的月份,都应当缴纳社保费,与累计工作月数无关;(四)硬把合同月工资说成已包含年休假正常工资及被告已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说成已多支付了一倍的年休假正常工资,明显袒护被告,排挤原告;(五)被告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两大理由:(1)被告没有维持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2)原告不愿续签合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履行缴纳2011年10月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二、履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40元的合同义务;三、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2765元的合同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关于终止合同的决定、(县社保所)证明、(县农行)证明、(县医保中心)证明、代发工资明细单、工资支付清单、门卫安保职责、被告与原告通话的文字对白、电话录音光碟、通话详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资报销花名册、关于终止合同的请示、仲裁答辩状、证据提交目录等证据。被告武鸣国税局辩称,一、经被告到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查证,原告2011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318.5元已经缴纳,原告并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补缴原告2011年10月社保费问题;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在其他地方工作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累计工龄为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工作特殊,原告没有申请休假,为此被告已按日工资300%的比例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2年为660元,2013年为690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征求过原告的意见是否愿意继续签订合同。原告表示因身体原因无法上夜班,不愿意续订合同,并于2013年10月8日递交了辞职报告,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武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报销花名册、辞职报告、关于与黄巍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11月30日止,试用期月工资8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950元。”2013年3月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1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主动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同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为由做出《关于与黄巍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已领取正常工资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60元(950元/月÷21.75天×300%×5天),201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加班费690元(1000元/月÷21.75天×300%×5天)。201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武鸣国税局补缴2011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加班费差额1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65元。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武劳人仲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黄巍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巍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于1989年12月至2003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工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为原告缴纳1989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因社会保险费涉及征缴问题,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于1989年12月至2003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工作,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超10年不满20年,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期10天。被告只按5天计付给原告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应予补发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工资的300%发给,因被告已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支付给原告,即已按100%发给,因此应再补发200%。即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950元/月÷21.75天×200%×5天=436.78元和1000元/月÷21.75天×200%×5天=459.77元,共计896.5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主动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致使双方无法续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巍与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1日起终止;二、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支付原告黄巍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元;三、驳回原告黄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英克人民陪审员 邓诚进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