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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宋龙臣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臣,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景元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黄行初字第26号原告:宋龙臣,男,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周福,男,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友杰,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男,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景元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瑞建,男,汉族,青岛景元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宋龙臣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N00082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景元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龙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周福,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第三人青岛景元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11月17日,在第三人公司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受伤。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警记录;2、原胶南市公安局上海路派出所对孙宝宇作的询问笔录;3、原胶南市公安局上海路派出所对宋龙臣作的询问笔录;4、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1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4、原告的病历材料;15裁决书;16、罚款通报;17、私人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8、授权委托书;19、李周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上述1-4号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以5-19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存卷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宋龙臣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的公司内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被公司领导打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结论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罚款通报;2、劳社厅释义函;3、微机下载的工伤案例摘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宋龙臣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11月17,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工伤。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二、原告2012年11月17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研究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程序完全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景元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没有意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10号、13-19号证据中相关程序方面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认为: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11号、12号证据看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程序有瑕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争执理由是履行工作职责,证明事项是不对的;2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错误引用该证据在本案中使用;3号证据是新闻报道,不是判例,与本案没有关系。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同被告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相互认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而厮打受伤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5-19号证据能够证明其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内容相同,只能证明第三人对包括原告在内有关职工的罚款通报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确认对原告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类型的案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11月17日8时许,在第三人的公司车间门口处,原告因被第三人罚款而不满,遂与其部门负责人孙宝宇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受伤。孙宝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于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将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在适用法律上提出的质疑辩称,原告质疑错误,被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宝宇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受伤的原因及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问题。虽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程序稍有瑕疵,但未因此而侵害原告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或造成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龙臣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N00082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龙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书记员  丁钰杰 关注公众号“”